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57,199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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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蘇旭民(已判刑確定)、綽號「大砲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分乘不詳車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及黑色奧廸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台南市○○○路○段三四五號麗晶酒店A2室喝酒唱歌,直至翌日凌晨四時許,該店打烊,由甲○○簽帳後,該六人陸續出來,蘇旭民在該酒店門口欲開車離去時,發現停在酒店門口之白色BMW車,被同在該店飲酒之林志隆所有TS-二七八二號紅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擋住,無法開出,蘇旭民乃請酒店服務員廣播請該車駕駛人將車移開,適林志隆與友人鄭富宸(綽號珍珠)、黃鳳明三人結帳出來,蘇旭民等人心生不悅,責問林志隆為何如此停車,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當時正欲駕廂型車返家之鄭富宸、黃鳳明見狀,乃下車加入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共九人打成一團,並互相追逐;

因鄭富宸係跆拳道四段國手,而林志隆亦有跆拳道二段身手,蘇旭民、乙○○、甲○○等人漸感不敵,除其中不詳姓名者二人分別與林志隆、黃鳳明互毆外,其餘四人(包括甲○○、乙○○、蘇旭民)共同與鄭富宸對打;

該四人自知不敵,竟萌殺意,乃共同基於殺害對方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乙○○及不詳姓名者共三人分別自二邊架住鄭富宸並勒住其脖子(甲○○架其右側),由其中一人喊叫蘇旭民「拿槍出來把他們打死」等語,蘇旭民遂轉身進入白色BMW車內手提袋中取出上開手槍,先近距離朝鄭富宸腰部射擊一槍,子彈由左腰進入脊椎第三節,穿過第四節,停在右腹部皮下,腹部出血,傷及大網膜,鄭富宸頓時傷重不支倒地,林志隆、黃鳳明見狀逃往對面漢臣汽車商店前時,蘇旭民猶追至中央分隔島上,再朝奔逃中之林志隆、黃鳳明開一槍,因未射中,致未得逞;

鄭富宸躺在地上央求手持行動電話之乙○○將其送醫,湯某竟踩其胸部,並稱「我要讓你死,還送你去醫院」等語後,與其餘五人分乘該二輛車逃逸無蹤。

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將鄭富宸送醫急救,取出體內彈頭一顆,經過三次開刀後,始幸免於死。

警方於現場扣得彈殼一顆、皮包一只、領帶一條。

另蘇旭民經警方策動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十時三十分,持上開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向警方投案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蘇旭民、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共犯與鄭富宸對打,因不敵乃萌殺意,由上訴人等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共犯抓住鄭富宸,由其中一人叫蘇旭民拿槍出來打死鄭某等人,蘇旭民乃至其車內取出手槍射擊鄭富宸之腰部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何以知悉車內有槍彈﹖上訴人等是否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有何憑證足資證明﹖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是否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與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間有何關係﹖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就共犯蘇旭民對黃鳳明、林志隆二人發射一槍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二人之法益,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惟查蘇旭民及上訴人等是否欲以一槍殺死二人,抑僅有預見並希望二人中之一人遭其槍殺之擇一故意,原判決未於事實欄為確切翔實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說明,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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