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58,199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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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福建省莆田縣南日鎮漁政站檢查員,與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即其表弟佘亞武(起訴書誤載為余亞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與不詳姓名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槍、彈、炸藥等物進入台灣,而於同年月廿六日,由佘亞武約梁雄俊(已判決確定)至福建省莆田縣南日島某碼頭見面後,同往甲○○之妻(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記載為甲○○)所開設之農具行內商議運輸細節後,於同年月卅日零時四十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閩莆漁一二六八號漁船之船老大王金坤及船員鄭珍海、王瑞柱、王清源、魏黑通、王鳳琳、魏春輝、王國景、鄭國輝、許金坤、王瑞樑(以上十一人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在南日島東岱港停泊,並自同日凌晨一時許,將霰彈獵槍二支、霰彈獵槍子彈二十發、炸藥一萬三千四百二十支、雷管二千五百支、導火索十七台斤、裝入船艙,由上訴人與梁雄俊負責押運進入台灣地區供他人犯罪之用,並於同年月日凌晨三時許啟航,惟均未經我主管入出境機關之許可,擅自進入彭佳嶼北北方約十九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內,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炸藥、雷管、導火索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獵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而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復經政府明令在案(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總統令公布)。

又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入境。

而此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台灣地區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未經我主管入出境機關之許可,與梁雄俊押運裝載霰彈獵槍二支、霰彈槍子彈二十發、炸藥一萬三千四百二十支、雷管二千五百支、導火索十七台斤之閩莆漁一二六八號漁船,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莆田縣南日島東岱港啟航,運往台灣地區供他人犯罪之用,於進入彭佳嶼北北方約十九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內為警查獲等情,如果無訛,該查獲之處是否在自基線起逾十二海浬外之公海上,此時上訴人之走私行為是否已達於既遂階段,及其行為是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即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論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額既遂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

若理由已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適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獵槍罪,其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與佘亞武及不詳姓名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共謀自大陸地區私運槍、彈、炸藥等物進入台灣,由佘亞武約梁雄俊商議運輸細節後,與有犯意聯絡之閩莆漁一二六八號漁船之船老大王金坤、船員鄭珍海、王瑞柱、王清源、魏黑通、王鳳琳、魏春輝、王國景、鄭國輝、許金坤、王瑞樑等人,將霰彈獵槍二支等槍、彈、炸藥、雷管、導火索裝入船艙,由上訴人與梁雄俊負責押運進入台灣地區等情。

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與佘亞武、梁雄俊、台灣地區成年男子、及閩莆漁一二六八號漁船之船老大王金坤、船員鄭珍海等十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及又憑何證據認定渠等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論以共同正犯,亦嫌理由不備,難謂適法。

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運輸獵槍,然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只是代替我表弟負責將該批爆裂物、槍械等物交給台灣漁船,沒有其他目的。」

共同被告梁雄俊於警訊中供稱:「該批炸藥及自動步槍我不知道做何用途,我只是『阿武』僱我將該批炸藥及自動步槍交給『大同』先生。」

王金坤供稱:「(你為何要載運炸藥、槍械,有何目的)只是為了賺錢。」

各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如果無誤,則上訴人運輸獵槍等物之目的,究竟為何,是否意圖供犯罪之用,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台灣地區並非狩獵區,上訴人運送之獵槍等物亦不可能係作為購置者玩賞或收藏之用,純係供歹徒作奸犯科之用,而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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