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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甲○○並未向○○○應召站取得任何報酬,而係應召女子黃○娟透過應召站之聯絡,包下上訴人之車輛,並由黃○娟支付車費,上訴人並未受僱於○○○應召站,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上訴人所載送之應召站女子黃○娟自白從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初開始賣淫,而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起始載送黃○娟至賓館、飯店等地賣淫,當時黃女已非良家婦女,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以良家婦女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者不合,原判決仍以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係職業駕駛人,平時以運送旅客獲取運費維生,每天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與上訴人載送黃○娟每天二千五百元之收入相當,並未有較多之收入,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已認錯悔改,無前科且與妻離婚需照顧小孩,原審未依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與林○光、陳○、綽號「阿○」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已判刑確定之鄭○華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受僱於上開應召站,以行動電話、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載送應召女子前往飯店與男客姦淫,每日固定領取二千五百元報酬等各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明確,核與已判刑確定之鄭○華供述情節相符,則上訴人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自與鄭○華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以馬來西亞籍之女子黃○娟(NG‧LI‧CHEN,花名「○玲」),於警訊時警員問其:「妳為何會來台灣賣淫」,黃女答稱:「因為生活困苦,想來台灣賺錢」等語,而認定黃○娟原係良家婦女,並非習於淫行之人,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復就上訴人之抗辯予以指駁,至於是否宣告緩刑,原屬法院之職權,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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