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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四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復夥同許莊桃(已經原審判罪緩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先利用膠筏接駁已走私運入領海之未稅洋煙至臺南市○○路、鯤鯓路口與方約五百公尺處海岸邊魚塭,再由上訴人以每載一趟三千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自該魚塭運送,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該魚溫旁候貨時,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無非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暨許莊桃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僅供承受雇自上開魚塭接運洋煙,尚在候貨即被查獲,並未承認與何人有自領海接駁走私洋煙任何之犯意聯絡,許莊桃於原審尤未承認為聯絡之上訴人或其他人自領海接駁運送走私洋煙上岸(見警卷頁偵四一六四號卷頁十三反面、原審卷頁二十二至二十六),原判決引用此等證據而為首開事實之認定,尚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
次查原判決執臺灣省煙海公賣局臺南分局估價單(內載本件洋煙市價五百五十四萬元)、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內載本件洋煙完稅價額一、八五三、一○七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記表,資為前開上訴人罪刑累犯之論據,竟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原審卷頁二十二至二十六),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並疏於直接審理及程序正義之實踐。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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