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70,1997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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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在台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未向該監借提上訴人到庭審判,遽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非適法。

㈡被害人方林淑限之夫方國隆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她曾受打擊,精神異常,無法記憶事情……」。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中記載:「法官勘驗項鏈,項鏈鏈身係緊密重疊組成,鏈之扣環開口處稍大,扣合仍可脫落,鏈身並無斷裂」(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八行,第五十四頁正面末行以次)說明被害人精神失常所言不一,以及被害人之金項鏈會自然脫落情形,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受判決後於同月十四日始經由台灣高雄監獄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一日)但上訴人於五月三日原審調查已稱:「我不服原判決,因我沒到庭審理,我聲明請求本件上訴,我的上訴書及上訴理由如(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聲請狀所載(見原審卷㈡第十頁背面末行以次),應認合法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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