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76,1997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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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及上訴人甲○○夥同綽號「阿南仔」及吳○翰、周○志、沈思聖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共同携帶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前往台南市西門路四段小北夜市內之茶窟泡沫紅茶店內集合,擬為「南洲」及吳○翰尋仇報復,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及被告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僅謂被告乙○○及上訴人甲○○持有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並未非法持有軍用槍礮,竟於主文諭知被告乙○○及上訴人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自有未洽。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對於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可供軍用,並未敍及,雖理由欄謂其性能可供軍用云云,顯失依據,且對於該改造之手槍及子彈,為何可供軍用,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犯沈○聖係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有偵訊筆錄可稽,距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犯罪時,僅十四歲,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乙○○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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