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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闕阿傳與證人黃美珠之供述互相矛盾,又李姓男子對闕阿傳施暴,與上訴人無關,自不能令上訴人負責。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傳訊相關人證,原審未予調查,顯然違法。
㈢原判決論罪科刑並撤銷第一審之緩刑,理由矛盾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以被害人闕阿傳借款未依約償還為由,夥同李姓不詳姓名男子,將闕阿傳誘至上訴人經營之健民車行後,將車行鐵門拉下,由李姓男子持鐵椅、煙缸毆擊闕阿傳成傷,並喝令不得離去,復要求闕阿傳通知其友人黃美珠、陳鎮洲二人到場,約由闕阿傳向機車行分期購買機車,再以機車作保借款,並由黃美珠提供身分證、印章為闕阿傳擔任保證人,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讓闕阿傳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闕阿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且闕阿傳已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被害情節甚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尚不得指為調查職責未盡,雖原判決疏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闕阿傳與證人黃美珠之供述矛盾,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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