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80,1997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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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李三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三五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甲○○均為成年人,其中乙○○曾於八十一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上訴人丁○○夥同乙○○、甲○○及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之丙○○暨少年黃○福(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生)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萊茵河汽車賓館房間內,丁○○以其前老闆娘楊○惠每週二晚上均會載其子到台南市補習,向乙○○、甲○○、丙○○、黃○福等人提議擄人勒贖,經其他四人同意,議定後,五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由丁○○駕駛租來之三菱跑車,搭載乙○○、甲○○、丙○○、黃○福等人,在台南縣市交界之國聖路南端埋伏,同日晚上十時許,楊○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過該處,丁○○即駕車尾隨在後,追至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某產業道路人車稀少處,即超車將楊○惠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攔下,丁○○下車向楊○惠佯稱有事要商量,請其坐到後座,楊○惠與丁○○原係舊識,不疑有他而坐到後座,乙○○、丙○○、黃○福等人見狀即擁上楊○惠之自用小客貨車內,並由乙○○、黃○福二人押坐於楊○惠與其子黃○誠(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生,未滿十二歲)之兩旁,丁○○並交付一副手銬(未扣案)予乙○○、黃○福,以便銬住楊○惠,惟因楊○惠為免其子黃○誠受到驚嚇,乃應允合作,其等始未以手銬將楊○惠銬住,隨後即由丙○○駕駛楊○惠之自用小客貨車,跟隨在丁○○、甲○○所駕駛之跑車之後,逃離現場,五人即以此強制之方式迫使楊○惠、黃○誠二人離去其等現時所在地,並將其二人置於其五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

其等於擄走楊○惠及黃○誠二人後,先在台南縣西港鄉附近兜繞,嗣轉往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方向行駛,抵達虎頭埤後,丁○○即將上開三菱跑車停放該處,而後與甲○○一同坐上楊○惠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改由丁○○駕駛該車在山區尋找公共電話。

同日晚十一時十分許,甲○○以公共電話撥打○六-七八八○二八○號楊○惠住處之電話,向楊○惠之夫黃○宗告稱:「你是否知道你太太和兒子在我這裡,看要多少錢給我,我等一下再打過來」等語,之後,即以原車駛向新化鎮,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新化鎮某處公共電話時,再由甲○○以公共電話向黃○宗表示欲勒索贖○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元,經黃○宗討價還價後,仍降為五千萬元,並給予三天之期限。

其後,丁○○即將車開回原處,換開三菱跑車在前帶路,另楊○惠之自用小客貨車則由丙○○駕駛,不久,丁○○又令楊○惠母子與甲○○改乘其所駕駛之三菱跑車,另楊○惠之自用小客貨車則由丙○○、乙○○、黃○福三人開至高速公路新市交流道附近丟棄,而後其三人再至台南縣學甲鎮「閣徠汽車賓館」會合。

同日晚,其等七人即在「閣徠汽車賓館」第三一五號及第六一六號房住宿,並由丁○○與甲○○二人看守楊○惠母子(住於第三一五號房)。

翌日上午,丁○○將原租用之三菱跑車退租後,改租用紅色喜美跑車,並以該車搭載甲○○與楊○惠母子至台南市「我家賓館」第七○七號房休息,另丙○○、乙○○、黃○福三人則自行搭車至「我家賓館」會合,投宿期間,均由丁○○看守楊○惠母子,其間因丁○○曾外出辦事(外出期間另命丙○○、乙○○接替看守楊○惠母子)而得知黃○宗業已報案,警察正在調查中,乃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自外打電話至賓館予甲○○等人,並告以上情,經其等五人商討後乃決定於未取贖前釋放楊○惠母子。

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其等遂叫醒楊○惠母子,並由丁○○以其所搭之計程車將楊○惠母子載至台南市「南門庭院咖啡簡餐」店予以釋放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甲○○、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黃○福於警訊中供述及被害人楊○惠、黃○宗指訴情節相符,上訴人丁○○亦供承確有右揭夥同乙○○、甲○○、黃○福、丙○○等擄走楊○惠母子及著由甲○○打電話向黃○宗勒贖○錢等情,並有「閣徠汽車旅館」房客營業總日報表、「我家賓館」旅客登記簿、丁○○向重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紅色喜美跑車之租車契約書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乙○○、甲○○、丙○○及少年黃○福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足為論斷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上訴人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辯稱其等純粹係開玩笑及惡作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又原審向承辦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查,該分局函稱:偵辦本案時,未對嫌犯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筆錄均依照嫌犯供述而製作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佳警刑字第八七七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又原審向台灣台南看守所函調上訴人等之新收入所後身體健康檢查表,均無上訴人等遭警刑求受傷紀錄,有該所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警訊所言實在,足證上訴人等辯稱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係諉卸刑責之詞,證人即上訴人乙○○之父黃○稻於原審證稱有看到警員打乙○○之後腦云云,係廻護之詞,均無足採。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上訴人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丁○○、甲○○、乙○○等三人均係成年人,與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福共同實施犯罪,應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惟其等所犯本件之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復查被害人黃○誠係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等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黃○誠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依法均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茲因其等所犯之本件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擄走被害人楊○惠及其子即兒童黃○誠二人,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兒童罪處斷。

查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茲因其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亦不予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等均係於未經取贖前即自動將被害人楊○惠母子釋放,業經被害人黃○宗及楊○惠二人證述屬實,爰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丁○○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量刑不宜從輕,上訴人丙○○犯本件之罪時,尚未成年,思慮欠週及上訴人等四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鋌而走險,擄掠婦幼並向被害人家屬勒索鉅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又毫無悔意等情狀,量處上訴人丁○○無期徒刑,分別量處上訴人乙○○、甲○○、丙○○等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十二年,上訴人丁○○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乙○○、甲○○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序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八年。

至於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及無線電對講機,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擄人勒贖僅係開玩笑及嚇唬被害人之惡作劇云云,上訴人乙○○、甲○○、丙○○等並主張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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