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82,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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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世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上訴人變造發票日期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八十五萬元,第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告訴人已一再表示未同意上訴人變更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復為此提出告訴,雖告訴人事後有追認上訴人更改日期並具狀附合上訴人之辯解,仍無解於上訴人應負變造支票之刑責;

又對上訴人所辯該支票已因拒絕往來戶及撤銷付款之委託而成為無效之支票,已非有價證券等語,亦不足採,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猶以告訴人已事後追認上訴人變更該支票之日期及該支票已非有價證券云云,顯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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