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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紀錦隆律師
陳旻沂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號,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胡正元、藍瑞成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均非事實。
原判決採用胡、藍二人自警訊及偵審中有重大瑕疵之供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
而且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法。
又胡正元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該筆錄內容竟有,問:「警方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前往鳳山市○○里○○街二九五號住宅,你的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包,重約二‧三公克及吸食器一支……是否你所有」﹖答:「是我的」(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三、四頁),上揭筆錄,既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製作,何能知悉當天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有至胡正元住處搜索之情形,足證警訊筆錄為不可採。
上訴人曾請求傳訊波波遊藝場老闆王建恒及其職員王淑惠,原審竟置不理,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胡正元,在被警查獲前一個月伊呼叫器已停止使用,是胡正元自己販賣安非他命,其與藍瑞成圖卸刑責,乃故意誣攀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警方人員既確有前往胡正元住處搜索之事實,則警訊筆錄所載製作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尚非理由矛盾。
所稱曾請求傳訊證人王建恒、王淑惠,經核原審及第一審卷宗,並無記載有請求傳訊該二證人之情事,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
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與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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