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84,1997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賴碧霞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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