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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 李宏和 男
莊淑玲 女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宏和、莊淑玲之自訴意旨略稱:案外人歐陽家盛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上訴人二人為福德投資公司之主要決策者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謂上訴人二人涉有詐欺罪(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九號),被告甲○○於該案訊問時證稱:「李宏和並未說換股票之事」,詎其於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八十三年間捏造稱李宏和、莊淑玲分別係福德增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上訴人等拿偽造之澳洲控股公司每張十萬元之股票,向被告及不特定之投資人換回上開投資公司資金憑證之情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等詐欺,迭經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八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所告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且澳洲控股公司之股票確係莊淑玲換給被告,而李宏和當時係福德公司在台南地區之負責人之一,絕無誣告等語。
查: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而莊淑玲確係福德公司之董事,為法人之負責人,並兼台南分公司財務副理,李宏和則係受該公司董事長黃碩甫之聘,自七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擔任台南分公司協理,為該分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因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案件,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分別判處罰金十五萬元(李宏和部分)及十八萬元(莊淑玲部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及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卷第三頁-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參以福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福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證券商設置許可申請書」上亦載明李宏和、莊淑玲均為發起人,復有「證券商設置許可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從而被告以李宏和、莊淑玲乃福德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為由,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等涉犯詐欺罪嫌,自非憑空捏造,迨無疑義。
㈡至被告於案外人歐陽家盛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案中,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宏和並無說換股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惟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有為如斯之證詞,並稱「我是說有,筆錄誤載了」等語,且衡諸常理,被告當時既因投資福德公司致成被害人,其豈有於另案歐陽家盛告訴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為不利於己證述之理由﹖況證人歐陽家盛亦證稱:「最先拿資金憑證,後來他們拿澳洲的假股票來騙我們換回資金憑證,是莊淑玲通知我們去換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吳秋雲證稱:「莊淑玲通知我去換股票」(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郭鳳山證稱:「李宏和及莊淑玲叫我換的」(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李太雅證稱:「我投資一百三十萬元或一百四十萬元……後來公司有開會說要換股票」(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等確有以澳洲控股公司之股票換取投資者所持資金憑證之情形,縱然李宏和並未參與換取股票之事,然被告以李宏和及莊淑玲乃福德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自應對於福德公司所為以「澳洲控股公司股票換取投資者資金憑證」之行為負責為由,而提出告訴,亦屬人情之常,故不能以被告前揭與事理有違之證述內容,遽採為被告有誣告故意之依據。
㈡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宏和、莊淑玲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處分不起訴,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仍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卷第十七頁),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證據不足」,尤不能執此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另案歐陽家盛告訴上訴人等詐欺案件時,證稱李宏和並未說換股票之事,詎其竟又誣指上訴人以偽造之股票向其換取資金憑證,涉有詐欺罪嫌,顯係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況澳洲控股公司之股票,在七十八年三月間尚未出現,被告卻指稱上訴人等持該股票向投資人換取資金憑證,其非誣告,孰能置信,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已無不合。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被告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等涉犯詐欺罪嫌,並非憑空捏造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被告於另案之證述與常理有違,不足採為被告有誣告犯意之依據,殊無所指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存在。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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