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 陳躍仁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躍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YA-○九一號重機車,與由楊清輝僱用而駕駛車牌號碼TJ-五六一八號小貨車外出之外籍勞工YAP MELCHOR M.,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三十一號前發生車禍,楊清輝於接獲該外籍勞工電話告知後,即趕至現場處理,上訴人因與楊清輝協調不成,又恐賠償無著,竟意圖使楊清輝受刑事處分,明知與其發生車禍者係該外籍勞工,仍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鳳林警察派出所,向警員對楊清輝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調查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麻警刑字第四八○六號函附之民眾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之報案內容:「發生時間: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
發生地點:縣道一七四線中社村三鄰三十一號前。
案情:於右述時地楊清輝駕TJ-五六一八號自小客車(東向西左轉向南)與陳躍仁駕NYA-○九一號重機車(西向東)發生車禍」、處置:「送蓋德醫院救護」、報案方式:「電話」、報告時間:「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報案人姓名:「楊清輝」,以明真相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而上述報案紀錄何以記載肇事者為上訴人與楊清輝,因與上訴人誣告罪之成立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人警員徐中君證稱:「我曾做駕駛方向盤之手勢給外勞看,問外勞是否係小貨車之駕駛人,外勞表示不是」(見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即六甲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岩金印證稱:「楊清輝是出來調解之人,前三次調解楊清輝都沒有陳述車子不是他開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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