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88,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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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代表裕隆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等金融行庫分別簽訂週轉金借款契約(即俗稱客票融資),貸款額度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四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七千萬元,裕隆公司與上開金融行庫均約定,撥款時裕隆公司須提供由該公司背書之應收票據為擔保,另須提供統一發票存根聯由貸款行庫蓋上「本發票已作為某某銀行貸款憑證依法不可註銷」之印戳,影印後交銀行存檔,以證明應收票據之交易事實並防止重複融資。

詎料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七、六十、六十一、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一、九十五、一○

五、一○九等十七張統一發票,更以不詳方法變造塗銷統一發票存款聯上貸款行庫所蓋印戳手法,重複向二至三家貸款行庫詐借金錢,得手後即將統一發票註銷作廢而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迄至八十年九月間起,上述客票即陸續退票,致各該金融行庫追償無著,致使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員林分行分別被詐騙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三百九十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被詐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元,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被詐七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被詐四千一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得手後,為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復另行起意,罔顧商業會計法規定,故意使應保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並設法取得空頭支票充當客票,以客票融資方式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詐借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然該行卻稱被借未還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積欠之本金為二千萬元,利息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訴訟費用四萬一千四百十二元,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償還部分款項後之餘額),有該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農中授字第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彼此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次查銀行就其放款之種類分為有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即俗稱之信用放款),就其放款期限,又分為短期放款及長期放款。

而依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員字第二四八號函稱裕隆公司向該行貸款先後計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七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四年五月廿九員林字第一○八六號函,同分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員林訴字第○七八號函附之貸款明細表載稱裕隆公司尚欠貸款本金餘額為四千一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上述貸款未償餘額,原審均將歸類為「客票融資」,惟未敍明其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未償餘額,能否即等同詐欺所得款項,亦有疑問。

末查原判決理由欄載稱:「依客票融資之規定,各貸款銀行每貸借一筆款項,均會於裕隆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加蓋各銀行之印戳,然而前述重複貸款之同筆交易發票存根聯竟有不同銀行單獨蓋用之印戳,顯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塗銷先前蓋用之銀行印戳後再持向其他行庫貸款,……」云云,但原審對於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方法塗銷先前蓋用之銀行印戳再持向其他行庫貸款乙節,未加調查,亦未將存根聯或統一發票影本送請專門機構鑑定是否變造,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又犯罪時、地為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一,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為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復另行起意,罔顧商業會計法規定,故意使應保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等語,但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使帳簿、報表等滅失,卻未詳加調查、審認,併有可議。

證人周千照證稱:「帳簿、表冊均由我保管,收集在櫃子裡,如要找尋帳冊,由我負責」「櫃子無上鎖,公司倒閉,內部很亂,債權人都來索債」(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證人王國發證稱:「公司經營不善後,有時有上班,有時候不上班,有一次我回公司,公司已被搜得很混亂,櫃子也開開的」(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未加論述,難謂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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