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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六、六-八、六-九
、七、七-七號係他人所有(林贛九、林贛保共有)山坡地及六-十七、六-十九號係公有山坡地,竟未經允准,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擅自在上開山坡地連同未登錄山坡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舖設柏油水泥地即道路面積○‧一二一一公頃(如附圖乙所示部分)及建造排水工作物面積計○‧○三二六公頃(如附圖丙1、丙2所示部分),並搭建鋼架建物面積○‧○一○八公頃(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查上訴人擅自設置工作物之新店市○○段灣潭小段六、六-八、六-九號土地,其地目屬「雜」,同小段七、七-七號土地,其地目屬「林」,同小段六-十七、六-十九號土地,其地目屬「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而上述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訴人亦在其上設置工作物),是否為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遍查卷內,皆無資料可供查考,斯乃攸關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未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函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又原判決先稱上訴人擅自在新店市○○段灣潭小段六號等公、私有山坡地上,舖設柏油水泥地、建造排水工作物,及搭建鋼架建物,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嗣又稱未竊佔土地,設置工作物,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一行-第六行),彼此矛盾。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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