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一七三九五、一七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長龍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乙○○為業務經理,被告丙○○為財務副理,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鐵皮、化妝品、文具用品、電子零件之買賣。
㈡進出口貿易業務。
㈢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經銷報價投標。
㈣上列有關廠商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甲○、乙○○、丙○○均為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詞公司投資澳洲房地產,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大量向外吸收資金,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月息五分之高利向社會大眾吸收游資,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信以為真將出資金額存入公司,公司則交予憑證一紙,迄七十八年六月止,共吸收資金約四千餘萬元,因認甲○、乙○○、丙○○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丙○○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甲○、乙○○、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張芳祥於台北市調查處指稱:「我太太鄭月櫻……經潘女(丙○○)介紹得知該公司有對外吸收游資……,由陳某(乙○○)向我太太說明該公司每股二十萬元,月息五分,若超過一百萬元則為六分利」(見聲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四頁反面),參諸卷附龍門國際企業集團等公司致各投資人之通知書載明:「請……至本公司持原有債權憑證(支票、本票等)換取新本票」云云(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依上證據觀之,被告等似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情事。
原審對此未加衡酌,難謂允洽。
次查白連春供稱:「丙○○把我找來公司,公司訓練我們,然後對外吸收資金」「吸收資金交給乙○○,再由乙○○交給丙○○,並由丙○○開商業本票經甲○背書,交給投資人」(見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卷第十七頁),「我共吸收資金一千多萬元,利息是每月五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長龍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非法吸收游資,方式為每股二十萬元,每股每月付息五分利,即一萬元。
如吸收五股(即一百萬元)的人,就可成為公司的專員,另給紅利。
我經由該公司財務經理丙○○的介紹下陸續投入五百萬元,並成為專員,我亦介紹親友投入總計約二千萬元」「長龍公司所吸收的游資大約有八千萬元至一億元之譜,投資人有一百人」(見聲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乙○○亦供稱:「吸收資金方式,係每股二十萬元,向民間所吸收之資金則交予甲○,再由武鴞開具長龍企業有限公司同額本票為憑據,並將投資人名單列冊交予財務部門,以便付息」「龍門機構係由我及丙○○、白連春三人共同負責對外吸收資金……,我吸收約一千萬元,投資人共計五人」(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五號卷第七頁),丙○○復供稱:「吸收資金部分以一股二十萬元為單位,每一百萬元(五股)為單位,可再向公司支領專員薪資一萬元,吸收資金以月息五分計算,每半月付息一次」「至於吸收資金係我親友表示願將現金投資公司生息,透過我存於公司,利息由我代領後,再分別交給投資人」(見同上卷第三頁、第四頁背面),綜上供證,長龍企業有限公司,應備有吸收資金名冊,俾便付息之憑據。
原審對此名冊之內容,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
又乙○○既稱:「我吸收約一千萬元,投資人共計五人」云云,如果無訛,則該五人究係何人﹖每人吸收之資金多少﹖利息究係多少﹖有無借款憑證﹖宜一併究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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