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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一四五四五、一四九八三、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林偉明(由第一審法院通緝)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經陳宗桔介紹與葉正明(已另案判決)認識後,欲強劫珠寶商,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桔引導至台北市○○區○○路一八○巷查看現場及指認珠寶商張桃源,又至台北市○○○路、中原街口指認珠寶商朱進煜,預備強盜張桃源、朱進煜二人。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葉正明、林偉明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互為犯意聯絡,由林偉明騎機車附載其餘二人,携帶瓦斯噴霧器、開山刀及鐵鎚等工具,埋伏在台北市○○區○○路一八○巷巷口,俟張桃源下車時,即上前分持瓦斯噴霧器噴其臉部,並持鐵鎚猛擊其頭部,使張桃源不支倒地無法抗拒,由上訴人下手劫得珠寶一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得手後,由葉正明携往台中市交由知情之洪永宗轉交其知情之老闆李茂忠故為買受,得款一百六十萬元,葉正明分得六十萬元,餘由林偉明及上訴人平分,均花用殆盡。
而張桃源被擊頭部外傷流血經人發現及時送醫,始免於難。
上訴人及葉正明、林偉明三人復與陳鴻屏(另案判刑)互為強劫殺人犯意聯絡,由林偉明提供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子彈若干發,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由上訴人騎機車載陳鴻屏携該黑星手槍及子彈七發,前往台北市○○街延吉珠寶公司附近守候伺機行劫,而葉正明、林偉明各駕一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建國北路小公園等候接應。
俟該珠寶公司外務員陳鄭宇提裝有珠寶(約值五百萬元)之皮包返回公司,上階梯之際,陳鴻屏即上前,以手槍朝陳鄭宇後腰部射擊一發,使陳鄭宇無法抗拒,皮包掉落地上,人則衝至公司內,陳鴻屏隨即拾起皮包,乘上訴人之機車逃往建國北路小公園處,與葉、林二人會合。
得手之珠寶則交由林偉明帶至台中市交由洪永宗轉交李茂忠買受,得款二百六十萬元,葉正明分得七十萬元,陳鴻屏分得四十萬元。
而陳鄭宇經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
另由李茂忠向葉正明、上訴人、林偉明指認同業從事珠寶買賣之林秋田,並告以林秋田之住址,以幫助葉正明等人獲取林秋田係珠寶商之訊息,方便行劫。
上訴人、葉正明、林偉明、陳鴻屏四人,復於同年八月間,先後數次至台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三街六十七號林秋田住處查勘,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由上訴人騎機車載葉正明携帶先前作案用之黑星手槍一支、子彈數發,至林秋田住宅附近埋伏,當晚十時五分許,見林秋田携珠寶開車返家,甫下車之際,由葉正明持槍朝林秋田開六槍,其中四槍致林秋田胸部、肩部中彈倒地,葉正明迅即搶走珠寶袋,乘上訴人之機車至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在該處等候之陳鴻屏、林偉明會合,手槍、子彈由林偉明取回,所得珠寶交由林茂忠處理,共得款四百萬元,葉正明先分得二百萬元。
被害人林秋田中彈後,因失血過多經送醫不治死亡。
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陳鴻屏與葉正明、上訴人互為強劫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屏將其竊得之中共九○制式手槍一支、子彈數發交予葉正明、上訴人持有,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陳鴻屏在台北市○○○路喜悅賓館等候,由上訴人騎機車載葉正明至台北市○○○路與中原街口守候,俟珠寶商朱進煜提一袋珠寶騎機車外出,上訴人與葉正明即尾隨其後,至民生東路二段路口遇紅燈停車時,由葉正明下車持槍朝朱進煜後腦開一槍,致朱進煜當場倒地(嗣經送醫急救無效因顱內出血死亡),葉正明隨即劫得該袋珠寶,坐上訴人之機車逃逸,並打電話連絡陳鴻屏至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會合,再搭乘遊覽車至台中市○○路,將搶得珠寶交由李茂忠故買,李茂忠再轉由知情之鄭榮富故買,得款二百七十萬元,葉正明、陳鴻屏及上訴人各得七十萬元,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由李茂忠取得,做案用之九○制式手槍、子彈交還陳鴻屏,至八十一年八月初,陳鴻屏持有該槍彈經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被害人張桃源指稱對其行兇強劫者有四人,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滿臉是血,看不清楚,應該是三個人」,並依據上訴人之照片,指認上訴人為下手搶其珠寶袋之人(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卷㈡第四十八頁正反面),則其何以前後指述共犯人數不一﹖既滿臉是血,看不清楚,何以仍能依照片指認上訴人﹖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原因,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以共犯葉正明所供與被害人張桃源指訴被害情節相符,為論斷之依據,不無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與共犯葉正明、林偉明、陳鴻屏等四人強劫被害人陳鄭宇所提之珠寶一包,得手後,由同案被告李茂忠買受得款二百六十萬元,葉正明分得七十萬元、陳鴻屏分得四十萬元,但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下落如何﹖上訴人分得若干﹖又關於強劫被害人林秋田部分,認定所得珠寶交由李茂忠處理,共得款四百萬元,葉正明先分得二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李茂忠如何處理﹖事實欄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理由內亦未交代說明,自有可議。
㈢、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騎機車載葉正明携帶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數發,由葉正明朝被害人林秋田連開六槍,搶走珠寶袋,至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陳鴻屏、林偉明會合,該黑星手槍、子彈由林偉明取回,但理由內又謂子彈七發已射擊完畢而不存,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其認定事實與理由不免矛盾。
實情究何﹖亦有切實查明之必要。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共犯陳鴻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強劫被害人朱進煜前,將九○制式手槍、子彈交予葉正明及上訴人,其二人即因之為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然就其中交付子彈多少發﹖做案後,交還陳鴻屏之子彈若干發﹖而查獲陳鴻屏持有扣案之七發子彈,是否為葉正明、及上訴人做案後交還之子彈﹖與上訴人本件盜匪案有何關連﹖原判決事實既未詳細記載,理由內亦疏未說明,即在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共犯林偉明雖經第一審通緝,但依上訴人所稱已緝獲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押中,如果屬實,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犯行,則為發現真實,自有提訊林偉明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行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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