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96,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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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清席
林茂松
張百珍
鄭麗貞
被 告 曾寳雄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被告曾寳雄、乙○○、寳陽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照買賣契約書約定,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均由被告等與寳陽公司委託代書即被告甲○○統籌辦理,上訴人等並無委託被告甲○○辦理,則被告等三人既無為上訴人等處理事務,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存上訴人等與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⑴所載「有關建物保存登記事宜……,委由乙方(指賣主寳陽公司)指定代書統籌辦理,甲方(指買主上訴人等)應按乙方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有關證件、印章、付款憑證等文件及依慣例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費,如……代書公費等……」,及上訴人等與被告曾寳雄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甲方(指買主)同意委由乙方(指賣主曾寳雄)指定代書統籌辦理。」

及約定「甲方應按乙方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有關證件、印章、付款憑證等文件及依慣例應由甲方負擔之費用,如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公費等……」之情,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僅係買主之上訴人等同意委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寳陽公司及被告曾寳雄指定代書統籌辦理而已,且上訴人等既須依通知交出有關文件及代書公費等費用予被告等,以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受託統籌辦理登記手續之代書人即被告甲○○,謂非受上訴人等委託處理事務,亦有研求之餘地。

又依卷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此處所指之「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是否非指上訴人等﹖原審就以上各情,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等三人無為上訴人等處理事務,其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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