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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重惠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其車頭撞及被害人李榮至所駕駛,由東向西橫越該路口之機車左側,李榮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訴人對於未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直承不諱,並坦承其當時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有汽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跡在卷為憑。
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據警員林正芳證述明確,上訴人竟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路口,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因煞車失靈始肇事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指駁,並依上訴人之老闆陳自強、警員林正芳、李樹民之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敍,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車禍後,立刻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未敢懈怠,另曾請老闆陳自強報案處理,向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及交警李樹民自首,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事故之發生,實因煞車失靈所致,原審未予調查及認定上訴人未符合自首條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無證據證明其肇事車輛煞車失靈情事,且原審亦因上訴人之僱主陳自強供稱該肇事車輛為環保局拖至廢車處理場,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結果,並無其事,因而認上訴人空言該車輛煞車失靈,顯係卸責之詞,尚非無據。
又原判決綜核各相關人員之證詞及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均無上訴人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對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誤,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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