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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生意虧損,週轉困難,明知支付能力薄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九號地下一樓阿貓餐廳,參加被害人黃鳳珠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支票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二十四會員,當場以二萬二千元標金,標得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互助會,另假冒黃明霞名義參加一會,當場偽造黃明霞一萬九千五百元標金之標會單參與競標,標得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互助會,使會首黃鳳珠陷於錯誤,而將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交予甲○○○,而甲○○○均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予會首轉交其他會員收執。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甲○○○所簽發之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且拒不返還會員所簽發未到期之支票,黃鳳珠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黃鳳珠、黃明霞,因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罪之詐欺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黃明霞於第一審固證稱:「被告跟我金錢來往十幾年,五萬元會,被告以我名義跟,會款她在付,但答應標到會後,會款要給我,但她跟我借去用,此支票會(即本件十萬元之互助會),被告並告知借我名義跟會,當時被告說要跟會陸陸續續還我錢」「(妳當時是否同意被告以妳名義跟會還錢﹖)是的」,惟被告於同日訊問時,則稱:「當時我沒跟她說,我用她名義跟會,有說要跟會陸陸續續還她錢」(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正面),二人所供已屬不符,且黃明霞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本件之互助會(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五七九四號被訴給付會款一案中,又辯稱「伊為甲○○○之債權人,甲○○○償還債務尚有不及,伊至愚亦不可能更無理由授權甲○○○以伊名義跟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正面),則黃明霞前後之陳述亦屬予盾不一。
又告訴人黃鳳珠指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當日起會時,因原先要參加互助會之黃美鳳未能提供足額之會款支票致不能入會,而由被告另提供黃明霞名義替代黃美鳳補足預定之二十四會名額,告訴人並於當場宣佈會單上之黃美鳳改由黃明霞替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核與會員詹富欽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九、四○頁),而被告之子李毓然亦於偵查中稱:「黃女(即黃明霞)是我朋友,告訴人說要湊足此會,要我幫忙問她要不要跟,但她說她沒有能力不跟」(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準此,告訴人與被告似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會當時,始臨時決定以黃明霞名義替代黃美鳳,苟黃明霞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本件十萬元之互助會,其究係於何時同意﹖係事前或事後抑或於起會當時同意﹖其同意係向何人表示﹖被告之將參加本件互助會所取得其他會員之支票交與黃明霞,是否僅係抵付所欠黃明霞之借款,而與黃明霞有無同意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無關﹖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至有關係,自有傳訊黃明霞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必要而予傳喚,乃竟未俟其到庭,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確填寫黃明霞之標單標會,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具狀陳稱:「……會員乃當場將黃美鳳名義刪除,更改為黃小姐,此由被告及證人詹富欽二人提供之會單上,黃美鳳名稱皆更改為黃小姐可為證……」(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而被告於第一審則稱:「我只寫一個黃字標會」(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正面),究竟被告填寫標單係記載黃明霞抑或僅寫「黃」字﹖如僅填寫「黃」字,能否視為偽造黃明霞之標單,而得成立偽造文書﹖案經發回,應一併詳予調查審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將詐欺部分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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