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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孔○萍於警訊時供稱:「我是認為這行業賺錢比較快」、「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自行去找吳春美,並聲稱想從事賣淫工作,經吳春美介紹給甲○○」「是我找吳春美洽談後說要保證人,所以我才回桃園請張林玲及張秀花為我做保證人」,因之,孔○萍乃係以自願賣淫目的,在宜蘭縣羅東鎮各大旅社,經由上訴人居間媒介與人姦淫,並非出自上訴人之引誘,要難謂與和誘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慮及此,遽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㈡孔○萍得一人獨自外出,享有完全之自主權,且上訴人亦曾勸導孔女打電話回家,雖孔女並未與家人聯絡,但此係孔女不為,而非不能為,上訴人既無使孔女脫離家庭之意思,亦未將孔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不能與誘同論,原判決以孔女因受契約之拘束,認上訴人已將孔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無可維持。
㈢孔女既係認為賣淫賺錢比較快,想從事賣淫工作,經與吳春美洽談後,說要保證人,所以才回桃園請張林玲及張秀花為其保證人,則上訴人與張林玲並不相識,何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經詳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孔○萍係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家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至台北縣永和市,寄居在其姨母蔣愛珠家中,並在某電子公司上班,迨同年十月十日不告而別,住於其男友張民豪(張某當時因案入獄服刑)平鎮市○○路○○○巷○弄○○○號家中,未與其父母聯絡。
張民豪之嫂張林玲(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因欠人債務,竟欲孔女出賣予妓女戶,得款供其償債,乃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要求孔○萍前往賣淫,得款供其還債解決困難,孔女年幼智慮淺薄,遂予應允,同年十一月十日,張林玲與上訴人甲○○基於共同意圖使孔憲萍為姦淫而誘其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與孔女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快餐店,由甲○○與孔○萍訂立契約,由張林玲為保證人,約定孔女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以孔女在宜蘭縣羅東鎮涵碧樓妓女戶賣淫一年為償還條件,孔○萍除取得其中二萬元外,餘款由張林玲取去,上訴人旋即將孔女帶走,並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安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號租住處,復以○○○-○○○○○○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媒介孔○萍至羅東鎮華王旅社等處,與不特定男子姦淫,每次姦淫代價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扣除旅社費用及由孔○萍抽取一百元外,餘款均由上訴人取去等情,業據孔○萍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指述綦詳,孔○萍之母蔣阿杏、兄孔憲球於偵查及原審前審亦指稱:孔○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自其阿姨蔣愛珠住處不告而別後,即杳無縱影,孔憲球打電話至張林玲、張民豪住處查詢亦無結果等語,而上訴人亦承認與孔○萍簽約後即將之帶走,並將孔○萍安置在上開羅東租處,及安排接洽至旅社賣淫之事實,復有合統契約書一張、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三府社福字第○○○○○號函所附孔○萍訪談紀錄及孔○萍記載賣淫時間地點之日曆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並比較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以舊法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而從一重之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雖孔○萍於警訊中供稱:「我是認為這行業賺錢比較快」「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自行去找吳春美,並聲稱想從事賣淫工作,經吳春美介紹給甲○○」「是我找吳春美洽談後說要保證人,所以我才回桃園請張林玲及張秀花為我做保證人」云云,惟此核與孔○萍在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所供不符,原判決綜合孔○萍在宜蘭縣政府人員訪談時所述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以孔○萍在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所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以孔○萍在警訊前述供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難任意指為適用法則不當。
又孔○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自其姨媽家不告而別,至張林玲住處居住而未與家人聯絡部分,雖非因上訴人之誘拐而起,但其後上訴人既與張林玲共同基於使孔女為姦淫而誘其脫離家庭之意,由上訴人與孔女簽訂賣淫契約,並由張林玲擔任孔女之保證人,旋即由上訴人將孔女帶往宜蘭縣羅東鎮,並安置在上訴人所承租之處所,俾便隨時媒介引誘孔女賣淫,自係將孔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縱孔女可獨自一人外出,且上訴人曾囑咐孔女打電話回家,惟仍不影響於上訴人已將孔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事實,自無礙其意圖使孔女為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孔女脫離家庭罪責之成立。
且上訴人既與張林玲共同使孔女簽訂賣身契約,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明,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難任意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核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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