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劉重鈺係其女友,平常即共同生活,劉重鈺對上訴人之任何物品,均可自行取拿,案內之安非他命,亦係劉重鈺自行拿取後吸用,無須渠提供,原判決認定劉重鈺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渠提供,因而論以轉讓禁藥罪,顯違證據法則;
又依陳國棟之供述,渠係介紹陳國棟向綽號阿德者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轉讓,且與渠有關者僅為二次,原判決認定為三次,又認定上訴人將安非他命轉讓予陳國棟,均與卷內資料不符。
復查李國平部分,亦係其自行取拿後吸用,非由渠提供,原審未傳訊李國平究明真相,遽就此部分論以轉讓禁藥罪,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上訴人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重鈺吸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及劉重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劉重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有筆錄記載可按。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重鈺吸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之認定,究違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又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據陳國棟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透過甲○○向綽號阿德者購買,計買三次。
則原判決認定為三次,尚難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而依陳國棟警訊時之供述,上訴人固係介紹陳某向綽號阿德者購買,而非由上訴人轉讓。
惟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在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請求上級法院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劉重鈺、陳國棟、李國平非法吸用,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上訴人係介紹陳國棟向綽號阿德者購買安非他命,則上訴人此部分即另犯幫助阿德者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名,與連續轉讓禁藥部分係分別起意而應併合處罰,顯對上訴人不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介紹陳國棟向阿德者購買並非轉讓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上訴之本旨相違,自非適法。
㈢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李國平吸用,不僅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陳國棟亦於警訊時供述李國平在上訴人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無訛,而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拘李國平無着,有卷內資料可按,又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
有筆錄記載可憑。
自難謂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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