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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秀甘於原審證稱:「我持有周澤泉的本票,……我得標時共有四張三萬元的本票,其中一張為周澤泉,將四張本票交給甲○○,黃才開一張十二萬元的本票」,顯見周澤泉於第十五會得標後,上訴人甲○○先暫時簽發周澤泉名義之本票,以便收取活會王秀甘之會款,嗣又簽發上訴人本身之本票,換回該四張本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告訴人周澤泉嗣後已簽發二張支票以繳納死會款,上訴人已分別將之轉交給活會會員王秀甘及林順發,原審未傳訊林順發,以究明林順發有無收到支票,逕認上訴人向王秀甘、林順發詐取會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周澤泉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份委託上訴人標會,上訴人乃於六月二十五日代為標得會款,屬合法之代理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施用詐術標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代周澤泉標會,為便利收取會款,必須出具得標人之票據,因而代周澤泉簽發本票一張,乃一時權宜之計,上訴人無偽造本票之犯意,尤無實質之違法性,原判決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倘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代簽本票,何以事後願意簽發二張支票讓上訴人換回該張本票及支付林順發之死會款,益證上訴人無實質之違法性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對於上訴人甲○○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會時,向活會會員王秀甘、林順發佯稱由周澤泉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利息標得,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周澤泉名義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持向王秀甘行使,致令王秀甘誤信為真而交付活會會款,及使林順發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等情,業據周澤泉、王秀甘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周澤泉名義簽發本票,並持向王秀甘收取會款,及另向林順發收取會款時,既未得周澤泉之同意,自不因周澤泉事後同意,即脫免其刑責;
及證人黃碧霞、黃麗華、林練丁等人之證言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上訴人於向林順發佯稱周澤泉得標,並向林順發收取會款時,犯罪已完成,嗣周澤泉因念及互助會員均係布業同行,為顧及商譽,乃簽發二張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活會會員王秀甘、林順發,原判決於理由已為說明,此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未依職權傳喚林順發訊問,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又周澤泉並未委託上訴人代標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第十五會,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本票持向王秀甘行使,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辯稱無實質之違法性,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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