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14,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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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鄭 錦 堂律師
尤 英 夫律師
陳 蓋 聖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投票行賄暨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夫吳文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參加台北縣板橋市龍翠里里長選舉,為期得以當選,竟與上訴人甲○○○共同謀議,對於台北縣板橋市龍翠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之金額賄選,而約使收受賄賂之里民將選票投給吳文忠。

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五巷五號吳文忠競選辦事處,將載有林清連等有投票權里民之選舉人名單六張交予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交予甲○○○買票款五萬元,請託甲○○○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

二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交付賄賂一千元予李王素清、一千元予紀素滿、三千元予歐育賢、六千元予曾阿純、一千元予林清連,及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賄賂三千元予莊秀琴 (以上數人,受賄部分均經判刑確定) ,而約渠等及其家屬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將選票投給吳文忠。

嗣經民眾檢舉,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甲○○○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乙○○交付之六張選舉人名單、及另九張選舉人名單、與簿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白,爰改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斷。

然未於理由說明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自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交予上訴人甲○○○買票款五萬元,推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交付賄賂一千元予李王素清、一千元予紀素滿、三千元予歐育賢、六千元予曾阿純、一千元予林清連,及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賄賂三千元予莊秀琴。

依其認定,則仍有部分賄款尚在甲○○○手中未送出;

甲○○○在偵審中亦供稱其餘金額尚未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里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五萬元中,除交付予李王素清之一千元、紀素滿之一千元、歐育賢之三千元、曾阿純之六千元、林清連之一千元 (第一審誤為二千元)及莊秀琴之三千元,經第一審諭知沒收確定,業已執行外,其餘金額原判決並未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甲○○○住處搜索,扣得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五巷五號吳文忠競選辦事處交付予甲○○○之選舉人名單六張、及另外之選舉人名單九張,合計十五張,並以該「扣案之選舉人名單十五張」,為上訴人所有供投票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然依卷內訴訟資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小組人員協助偵查作為案件表」之記載「已搜扣買票名冊二份」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該二份買票名單經檢視結果共有六頁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 ,嗣檢察官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晚上) 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五巷十弄一號二樓搜索另扣得「疑為賄選名單八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 ,合計僅有十四張。

另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記載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五巷五號將選舉人名冊一份 (即執行小組所扣押嗣經檢視共有六頁之名單) 交付予甲○○○,及「本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五巷十弄一號二樓,甲○○○家中搜索扣得選舉人名單八張」,合計亦為十四張。

原審對於扣案之選舉人名單究竟為十四張或十五張?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並予宣告沒收,致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未合。

㈣李王素清、紀素滿、歐育賢、曾阿純、林清連及莊秀琴等人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審僅就乙○○、甲○○○上訴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誤載為「原判決撤銷」,亦有違誤。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此部分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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