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20,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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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受僱於金利昇企業社製造門窗之工人,平日均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已製造之門窗替人安裝,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駕駛QV-四七五五號謝春生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境內之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南下一○一公里又四五○公尺處時,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輪之輪胎爆破,上訴人原應注意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閃示警示燈後,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之故障車後方五○至一○○公尺處擺設車輛故障標誌,即將該車停放於上開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適有同向由張宏達所駕駛之ET-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使張宏達被夾於車內,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門窗為其業務,辯稱安裝鐵窗均係由其老闆開車載貨云云。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開車載貨為其附隨之業務,係以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稱:「不是(指開貨車載貨者非上訴人),都是老闆開,一年我開不到三次車。」

、「去安裝都要二人,所以都是我老闆開,有時他要在車上算東西等事,才會叫我開。」

(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未供承係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而係稱偶而代為駕駛,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證人即上訴人之老闆謝春生於原審證稱:「安裝(鐵門窗)須二人,所以都是我們一起去工作,都由我開(指開貨車載運鐵門窗)」、「因早上他(指上訴人)向我借車子,我同意他開至台中載機車,當時公司尚未開工」(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上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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