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21,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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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因其同居女友李明香晚歸而與李女起爭執,李女負氣出走,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四號二樓如仙群髮廊擔任美髮助理,並暫住上開髮廊之員工宿舍,嗣上訴人知悉後欲重修舊好,多次邀李女返回其上開住處同居遭拒,復又探知李女已結交新男友莊博顯,且受莊博顯之電話嚇阻不得再與李女往來,乃於同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先後四次撥電話至如仙群髮廊欲找李女談判,電話由李女之同事林玉蘭、黃小通、鄭文芳接聽,然均告以李女在工作中無暇接聽等語,上訴人遂認挽回感情無望並認如仙群髮廊之人員從中作梗而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及放火燒毀如仙群髮廊之犯意,先攜其所有塑膠桶一只,騎乘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忠孝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五十元之高級汽油裝於塑膠桶內,並於自強路旁拾得六只空啤酒瓶,攜至三重市○○路○段、溪尾街旁之停車場,將汽油分灌於六只空啤酒瓶內,瓶口塞布條作為引線而製成汽油彈六枚(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彈藥),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預購之西瓜刀一把,一同放入其所有保齡球球袋,再騎乘機車,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逕至如仙群髮廊門口,此時店內有員工莊美玲、李佳卉、丁綉珍、李明香、林玉蘭、黃小通、葉雲泉及顧客陳玉萍、劉秀英、陳美瓊、陳雅雯等人,上訴人乃先以自有打火機點燃一枚汽油彈,擲入店內大廳引爆起火,再丟入一枚汽油彈,致引起店內大廳火勢迅速延燒,因而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如仙群髮廊建築物內之大部份裝潢、設備,致劉秀英受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十,丁綉珍之右上肢及兩側下肢受有深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四,而店內服務員李佳卉、莊美玲因懾於火勢猛烈及見甲○○持西瓜刀而不敢逃離,躲入店內浴廁避難,致莊美玲、李佳卉因濃煙嗆入而窒息死亡。

上訴人丟擲汽油彈後,復持西瓜刀進入如仙群髮廊店內,見陳玉萍誤為係李明香,而砍殺陳玉萍左手腕及背部各一刀,致陳玉萍受有左前臂創傷、右肩胛脊部創傷且深及肌肉、肩胛脊,經發覺係誤認後而罷手;

後發現李明香與林玉蘭、黃小通逃往後陽台,乃追至後陽台持刀砍向李明香,李明香閃避後退而砍及林玉蘭之左手臂一刀,致林玉蘭左手臂受有長約十一公分深及肌肉層之創傷,接著即朝李明香頭、頸、背、肩部及四肢各部位猛砍,並口喊「給你死」等語,致李明香顏面、頭皮、頸部、左背部、左前臂及兩手、兩側下肢多處裂傷、多處上肢肌腱、肌肉斷裂、肩胛骨骨折及因火勢延燒致兩側下肢二至三度灼傷。

經李明香哀求「我會死啦」始罷手轉身逃離現場。

黃小通、葉雲泉、陳美瓊、陳雅雯因及時逃離現場,丁綉珍、劉秀英、陳玉萍、林玉蘭及李明香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嗣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消防分隊迅速趕往將火撲滅,並經警於現場查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爆汽油彈一枚(嗣後為避免發生危險,將瓶內汽油倒棄)、西瓜刀一把,以及汽油彈碎片四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並未認定如仙群髮廊之設計師葉昭賢於案發時在店內亦為被害人,亦未認定陳美瓊被火燒傷。

惟查黃小通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投擲第一顆汽油彈後,引爆燒到設計師葉昭賢(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陳美瓊於警訊時亦稱其被上訴人投擲汽油彈縱火燒傷手、腳等處(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罪數,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即有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載明上訴人投擲汽油彈後再持刀進入店內針對李明香砍殺,則上訴人投擲汽油彈放火燒如仙群髮廊時,對於燒死店內李明香以外之人之犯罪事實,究竟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予查明審認。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說明,僅謂上訴人放火時即意在殺害店內所有人員云云,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被害人黃小通、林玉蘭、陳玉萍、葉雲泉、劉秀英等人,資以證明其未妨害各該被害人逃離現場,且叫彼等自由離去,其無殺害各該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其所述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殺死上開被害人之故意,自有傳訊各該被害人予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毋庸傳訊之理由,已有未合。

又原審如認上訴人縱未妨害上開被害人逃離現場,且叫彼等自由離去,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放火時無燒死上開被害人之故意,而未詳予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㈣、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須行為人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且其二行為間具牽連關係而觸犯不同之罪名者,始能成立。

如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同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謂上訴人放火時即意在殺害如仙群髮廊內之所有人員云云。

依此,上訴人放火、殺人之行為僅有一個,似係對於放火燒燬建築物及殺人同時有其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惟原判決理由三又謂上訴人所犯殺人既遂與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其理由說明先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上訴人放火殺人及持刀殺人行為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殺人行為,原審未詳為審認說明,亦難謂適法。

㈤、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之「燒燬」,乃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其效用而言,如未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則屬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放火之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如仙群髮廊內之大部分裝潢、設備。

而該建築物是否已喪失其效用,則未明確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說明,遽依放火既遂罪論處,亦有違誤。

㈥、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

倘若事實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刀砍李明香時,李明香閃避後退而砍及林玉蘭之左手臂一刀,嗣再砍李明香之頭、頸、背、肩及四肢等部位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砍殺林玉蘭。

惟查原判決理由二之㈥却說明上訴人砍殺林玉蘭時出手甚重、殺意甚堅,顯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是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即屬違法。

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原判決以未扣案之塑膠桶及保齡球袋各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惟查該塑膠桶及保齡球袋究竟與犯罪有如何之直接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亦屬有違。

㈧、原判決主文欄雖諭知「上訴駁回」,惟理由內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應予駁回,亦嫌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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