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22,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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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韋燕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韋燕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親陳軍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病死亡,被告乙○○乃陳軍諺生前再婚之配偶,乙○○於陳軍諺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被告丙○○、甲○○、丁○○等人,共同盜用陳軍諺印文偽造陳軍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由甲○○、丁○○分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軍諺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借款,被告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調查審理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直系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之直系尊親屬,並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

本件依自訴意旨及卷附上訴人家族之戶籍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之記載,被告乙○○係上訴人之父親陳軍諺生前再婚之配偶,乃上訴人之直系姻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

第一審對於被告乙○○部分未先為形式上審理上訴人是否得對其提起自訴,即為實體上之審理判決,已有違誤。

乃原審未加以糾正,仍將此部分之上訴駁回,難謂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以被告丁○○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之本票是陳軍諺向伊借錢所開立,其中部分用銀行轉帳,部分提領現款交與陳軍諺等情,經核丁○○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紀錄,其中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五次轉丙○○帳戶依序為一百十七萬元、五十七萬元、八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九萬元,……,與編號十二至二十號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相符,有上開存款紀錄附卷足憑,足見丁○○與陳軍諺之上開本票債務確實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

惟卷查丁○○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固分別有「現丙○○二十萬元」、「現丙○○三十九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背面、二七五頁正面),但丙○○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之0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於此二日中並無該二筆金錢存入,有丙○○該帳戶之帳卡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正面)。

究竟丁○○之帳戶是否確將該二筆金錢轉帳至丙○○之支票帳戶,已不無疑義而待究明,此與判斷被告等有無共同偽造本票至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乃原審置未調查,復未以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

㈢、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見主義,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見真實。

上訴人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於其父親陳軍諺死後,才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張,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原判決則以甲○○、丁○○、乙○○所辯各該本票係陳軍諺生前陸續向甲○○、丁○○借款,由乙○○簽發,陳軍諺親自蓋章交付等情為可信,而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然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張本票,其票號自四七五六二六號起至四七五六四七號止,除缺四七五六三一號及四七五六三八號外,均屬連號,而其發票日則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止,為其長達一年一月之久,何以其本票仍能保持連號,且幾乎整本本票僅供簽發交付甲○○、丁○○收執,其所辯係陸續借款先後簽發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而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票號四七五六二六至四七五六三○及四七五六四七等六張本票藍色墨色反應相同,票號四七五六三二號、四七五六四二號至四七五六四五號等五張本票其黑色墨色反應亦相同(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如在不同時間簽發之本票其墨色何以會相同,尤其票號四七五六二號與四七五六四七號本票,其票載發票日相差達一年以上,而其墨色反應亦相同,是否非同時簽發,要難不令人啟疑竇。

再觀之該二十張本票,其票載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分別相隔一個月或二個月期間,如被告等所辯係陳軍諺生前簽發供借款之言非虛,則其借貸期間似只以一個月或二個月為期,何以各到期之本票均未提示兌現,而仍陸續收受本票貸與現款﹖尤其甲○○所持有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六張本票,其票面金額共六百七十九萬元,最後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甲○○於各該本票均不能兌現時,何以均不提示行使追索權﹖何以又願意收受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一等五張本票,再貸與二百六十八萬元﹖亦有待調查釐清。

此與判斷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辯解,何者為真實可信,至有相關。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予採信被告等之辯解,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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