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24,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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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逼近被害人王月貞駕駛之小客車,其意乃在使被害人停車,而欲為先前擋道之事爭執,並非欲使其生往來之危險,並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之故意,如有可能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亦僅可論過失之責,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且高速公路車流量雖大,但車量稀少之路段或時段亦非絕無,案發當時是否有其他車輛靠近,亦即犯罪之客體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亦或僅被害人一人,原審對此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究明,亦未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明案發現場之車流情況,是否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即論上訴人觸犯上開法條之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且本件案發時,並未造成往來之危險,故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王月貞、證人曾一平之供述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大貨車逼近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迫使其停車於路肩,此項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為一般之觀察,已足致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發生往來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於高速公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係以手勢要被害人停車,其行為尚未致生具體危險,應屬未遂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稽之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駕駛SL-一五二大自貨車,因欲超過該車(NJ-三二九七號小自客車),且向其鳴放喇叭,示意其讓道,但該車非但沒有讓道,且在我前面無故踩煞車,於是我超過該車後,用我車的車身強行逼其停在外側路肩。

我當時的行車速度九十公里。」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高速公路用車身強迫他(王月貞)至路肩。」

王月貞供稱:「他(上訴人)用車身一直逼迫我車,我怕撞上他車,一直往右邊閃,直到閃到外側路肩停下來。

我當時行車速度九十五公里。」

曾一平供稱:「該車(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用車身逼我們的車子,直到停於外側路肩為止。」

(見警訊卷及偵查卷第五頁)各等語以觀,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九十公里行駛中,用其大貨車車身強逼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往路肩行駛,兩車隨時有碰撞而導致車禍之危險,原審依社會通常觀念,為一般觀察,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致被害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其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難指為有違誤。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據前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未據具體表明。

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案發時現場之車流狀況,是否確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云云,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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