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29,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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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乙○○、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陳清福針對上訴人丙○○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及被害人是「被抬上車」或「被押上車」供述有若干不符,係因時隔日久及因表達方式不同所致,但上訴人乙○○稱:「當天伊等載被害人順著屏東市區道路繞來繞去,約半小時即抵被害人之住處」等語。

而上訴人甲○○則稱:「被害人上車後,伊等開車在鄉○道路繞來繞去,路名不清楚,約一小時左右抵達被害人之住處」等語,二人之供述不符,何以不是時隔日久及表達方式不同所致,原判決採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信證人陳振亮之證詞證明上訴人等有毆打被害人及押被害人上車,但又證稱被害人於當天午後有再回來,則被害人既被押走並被毆傷,則就醫或報案猶恐不及,何以又回公司。

原判決憑被害人陳清福及證人陳振亮先後矛盾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等究竟強押被害人至大同農場或其住處?談判內容為何,事實未明,有再發回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甲○○係見被告乙○○出其不意撿起木棍打陳清褔時,不但出面加以制止亦未參與毆打或在場喊打之情形,否則被害人之傷勢當不止小腿瘀腫而已,此種情形上訴人甲○○又如何與其他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強押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甲○○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被害人陳清福針對上訴人丙○○有無參與毆打伊之行為,及伊係被「押上車」或「抬上車」等細節,前後所陳雖有若干不盡相符之處,乃係時日久隔記憶疏漏或表達方式不同所致,但其前後指証曾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及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等重點均相符合,自不得執細節有不符之處遽認被害人全部指証皆非可採,而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人之認定;

以及被害人陳清福及目擊証人陳振亮於警訊及偵、審各庭中並無隻言片語提及「乙○○持木棍傷害被害人腿部時,甲○○見狀曾出面阻止」一節,因而認定上訴人甲○○另辯稱:曾出面勸阻一節,為非可採,其與其餘二人及另一綽號「阿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均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

則原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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