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32,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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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一一七、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警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山上檳榔攤及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九十六巷九十七號上訴人甲○○住處等地並未查獲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

(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共同被告黃廸倫雖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購買,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是拜託上訴人購買,以後則稱是在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之朋友綽號「黑狗」之人購買云云。

而另一證人邵秀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固供稱:「安非他命是在高雄縣岡山路邊向綽號『惠姊』之女人購買,我打電話與他聯絡,有時東西是『黑狗』拿給我,有時我自己去他家拿。」

其二人前後之供述證詞不一且有瑕疵,自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細究,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縱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或住處有供作綽號「黑狗」之人販賣安非他命,抑或幫人居間介紹買賣安非他命,亦僅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原判決隻字不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又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證人邵秀琴、共同被告黃迪倫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邵秀琴所稱綽號「惠姊」之人,經其指認即上訴人甲○○,並以其二人所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號碼(○七)0000000號,即為上訴人所使用,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參酌邵秀琴及黃迪倫二人均因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經判刑,及說明其二人之前後供詞雖不一致,且若共同被告黃迪倫果係向「黑狗」購買安非他命,何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供出綽號「黑狗」其人﹖又證人邵秀琴迭於前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指稱係向上訴人甲○○所購,並未供出綽號「黑狗」之人,若如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言,係因伊向「黑狗」買時,「黑狗」在上訴人甲○○家中打牌,且有見上訴人甲○○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故伊於警訊及偵查中,方說係向上訴人甲○○所購云云,然「黑狗」與甲○○係截然不同之二人,證人邵秀琴究向何人所購,乃極為明確之事,豈有僅因「黑狗」在上訴人甲○○之家中,且見上訴人甲○○曾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甲○○所購買之理,是故共同被告黃迪倫於警訊時及證人邵秀琴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採。

彼二人於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之供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殊無可採;

而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其他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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