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34,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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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在警訊、偵查中一再供稱查獲之槍、彈係由何金村所寄藏,並在原審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何金村因知證人邱王雪蓮與上訴人之母楊林絢熟識,曾二度透過邱王雪蓮轉達上訴人之母,希望伊返還槍、彈,而據邱王雪蓮透露,何金村曾表示若上訴人不儘快返還槍、彈將對上訴人不利,可知系爭槍、彈確為何金村所寄藏,乃原審對上訴人持有寄藏槍、彈之來源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上訴人未能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顯屬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因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不能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上訴人所指之何金村其人,並未交付上訴人被查獲之槍、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可按。

原判決理由內且說明:「又被告甲○○寄藏之前開槍、彈及木製槍盒、擦槍工具等,均係受寄自一綽號樂里之人,固據被告甲○○及曾炳欽二人一致陳明在卷,渠等該項供述雖堪採信,惟該綽號樂里者,是否即係被告甲○○指證之案外人何金村,與被告甲○○涉犯罪名之成立無關,而案外人何金村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本院就綽號樂里者究係何人一事,自無再予審究認定之必要,」。

亦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何金村或綽號樂里者,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且已說明其理由,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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