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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二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沒有轉賣安非他命,祇是替正仔(即方阳正)買安非他命,正仔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叫伊代買,就先協議好,買一千元時,伊挖一小塊約二百元之安非他命,留下自己吸食,以二千元代買時,伊扣下約五百元之安非他命;
方阳正亦說有叫上訴人代為買安非他命,故伊不具販賣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僅構成幫助方阳正買入安非他命吸食而已,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方阳正之供述,詳為審酌,竟判處販賣安非他命罪行,即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⑴右開如何連續五次在台南縣麻豆鎮安西里二二七之四號,將向另案審理之共同被告謝明財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每包先留下少許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再以同樣價格轉售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方阳正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方阳正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自堪信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基礎。
⑵至被告於警訊、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是方阳正託伊代買,伊幫方阳正去買安非他命,伊並未販賣等語,及共同被告方阳正於原審中亦改稱:伊是託甲○○代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因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是由方阳正交錢給伊,伊再向共同被告謝德明買安非他命,然後伊每包先扣留少許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再交付安非他命給方阳正』等情,再參酌共同被告方阳正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述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況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方阳正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均已明確供述『方阳正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益證被告甲○○應係先向共同被告謝明財購入安非他命後,再非法出售予共同被告方阳正無疑;
從而足見被告甲○○之上述辯解純屬諉責推卸之詞,共同被告方阳正之上述改稱亦係附和被告甲○○之辯解而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此項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既不悖乎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
且依上引原判決之內容,亦非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指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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