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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元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原判決依被害女子蔡○○之供述伴唱陪酒時,男客會撫摸其胸部、大腿、私處,並以上訴人經營之金柔柔KTV有女子伴唱、陪酒,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經營之KTV,顯係尋歡之特種營業場所,有為性交易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不憑證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實不知蔡○○女子未滿十八歲,原判決理由亦載明蔡女供稱酒店老闆不知道未滿十八歲,原判決僅依蔡女片面供述謂上訴人未向蔡女索閱身分證,及上訴人介紹蔡女給客人時,另外一人還向客人說「這個是幼齒的」,以此認定上訴人應知蔡女未滿十八歲,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經營金柔柔KTV酒店,讓蔡女坐枱陪酒,每小時為一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店方與蔡女五五分帳,各得五百元,蔡女共坐枱五節,店方因此抽得二千五百元不諱;
且經蔡女陳稱:伊坐枱陪酒,每節一千元,與店方五五分帳,實得五百元,男客會撫摸其胸部、大腿、私處,上訴人將伊介紹給客人時,另外一人還向客人說「這個是幼齒的」等情;
又其係民國七十二年出生,當時未滿十三歲,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內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不知道蔡女未滿十八歲,未引誘、容留蔡女與客人為性交易,如何不足採;
又蔡女在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酒店老闆不知道伊未滿十八歲,廖○○曾說蔡女已十八歲,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是其此項指摘推測,擬制為認定事實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蔡女未滿十八歲,係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蔡女部分之供述,乃於理由內說明「顯見被告應知蔡女未滿十八歲,仍予媒介並容留,要無庸疑。
」(見原判決理由二內),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言。
上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任指理由有矛盾,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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