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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審理時未曉諭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檢察官亦未說明上訴之理由,致伊對檢察官之上訴未能為充分之防禦,原審之訴訟程序,已有違誤;
且不予宣告緩刑,亦非適當云云。
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第二審審判長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訊問上訴人後,已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完畢,始行調查證據,上訴人自能明瞭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於第二審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程序,並無遺漏,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刑罰權運用之問題,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何故不予諭知緩刑,此係原審審判上之職權,亦非上訴人所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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