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39,1997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友人叫伊林明雄,至第一審則供稱:林明雄非伊綽號及小名,兩者並不矛盾,原判決不察,誤解其意,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伊以林明雄名義簽發票據之筆跡,無酒後亂筆之情形,究係依何證據,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證人沈鈴鈴證稱:事後有聽說被告有將消費帳款交代「龍哥」等語,原判決就此沈鈴鈴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供認先後三次以林明雄之名義簽發本票付帳不諱,核與金雷鳥視聽遊藝廣場負責人楊士毅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沈鈴鈴供證屬實,復有結帳單及上訴人冒用林明雄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辯解以:於消費後已經酒醉,「龍哥」對伊說伊很像其朋友林明雄,乃囑伊以林明雄之名義簽發本票付帳,且伊於最後一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消費後,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業將消費之帳款全部交給「龍哥」轉交金雷鳥云云,為不足採,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沈鈴鈴供證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換回林明義名義之本票,上訴人簽發林明義名義之本票時有酒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就原判決理由二內已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及沈鈴鈴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事項,重複提出作為上訴理由,並指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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