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在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時,雖在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簽車主莊錦坤之姓名,實因車輛乃友人莊錦坤所有,誤以為須簽車主之姓名,一時心急所致,並無要莊錦坤代上訴人繳納該交通違規罰款之意思,上訴人主觀上毫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該簽寫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以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處該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在違規通知單上簽「莊錦坤」之署押不諱;
且經證人即執勤之警員吳俊欣、吳東海供證:上訴人有表明其係莊錦坤本人,且說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資料是伊本人之資料屬實;
復有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
為其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按原判決主文贅引「行使」二字),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誤會以為要簽車主之姓名,所以寫莊錦坤之署押,或辯謂不論是簽何人之姓名,都是上訴人要負責去繳罰款,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非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以其自己之說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顯係曲解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