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案發當時,係由共同被告陳政雄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宅,表示欲至上訴人住宅吸用安非他命,詢問上訴人有無安非他命,上訴人答稱尚餘少許,應允給予陳政雄,但恐不够吸用,陳政雄隨即表示欲向綽號「小義」者查問有無安非他命,但不知「小義」之電話號碼,經上訴人告知「小義」之電話號碼後,即將電話掛斷,不久警察即至上訴人住宅搜索,上訴人亦不知共同被告李寶華係在上訴人住宅利用上訴人電話與外界連絡,警訊時,警察訊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外面一小包安非他命價格若干﹖上訴人答稱知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警察竟在警訊筆錄上記載為上訴人供述販售之價格,實屬冤枉云云。
並請求本院調查上開所謂上訴人與陳政雄之電話錄音。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陳政雄(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義」(即上訴意旨所稱「小義」)未遂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陳政雄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之粉末二小包及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
且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係與陳政雄共同為此部分之犯罪,與同案被告李寶華無涉,上訴意旨任意主張李寶華部分,顯非依據原判決與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曾以警訊筆錄有關供認以一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之記載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等情為辯,遲至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事實主張,並請求本院調查所謂電話錄音,均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之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
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既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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