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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第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上訴人係誤認侯世璋、鄭川億、孫英凱、胡秉吟四人乃謝國華找來之幫手,情急之下,欲拉槍機之柄上腔,致擊發槍內子彈,黑暗中,擔心對方衝來,再拉槍機拉柄定位,又誤觸板機而擊傷侯世璋等三人,倘上訴人有殺人故意,應至近距離射擊,豈有遠在四十公尺外即射擊被害人之理,事後透過友人陳哲三打聽,始知侯世璋等三人受傷,乃委由陳哲三向警方轉達出面自首之意,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陳哲三已供證上訴人確曾打電話請其轉達自首,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加調查,逕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關於寄藏手槍、子彈部分,上訴人係在警方僅知上訴人持槍傷人,尚不知上訴人持有何種槍彈及數量若干之情形下,主動提供扣押之槍彈,足見上訴人有自首悔悟之意,原判決未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仿造轉輪手槍罪刑,及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主張全部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及否認有殺人犯意,所為因情急之下,欲拉槍機拉柄上膛,因未能定位,退回原位,致擊發槍內子彈,因天色已暗,未能看清對方,擔心對方衝來,又拉槍機之拉柄定位,於轉身之際,誤觸板機而擊傷侯世璋、鄭川億、孫英凱等語之辯解,均已依法加以調查後,認上訴人所辯皆不可採,且均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逐一於理由欄二及三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且據第一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所載,證人陳哲三對上訴人是否明確委託伊代向警察機關自首乙節,答稱:「意會不過來他的意思」、「不很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陳哲三已供證上訴人確曾打電話請陳哲三代為自首之情事,更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情形存在。
是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就原審已加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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