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47,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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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 淦惟均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淦惟均就背信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一千三百五十名投資人之一,投資人所推舉之代表人陳明憲、王水玲、閻玉明三人,代表投資人所組成之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先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訂立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後,至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竟另由趙金駿、陳明憲等代表投資人等協議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億元賣與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尚未付價款十分之一,被告即與共犯陳明憲串通,暗中給陳明憲二千四百萬元,買通陳明憲,陳明憲即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判決對此部分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原向原一審提起自訴之事實,僅指訴陳明憲、王水玲、閻玉明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太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訂立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由太翔公司提供資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旭成公司擔任太翔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等投資人,依約將原登記為陳明憲、王水玲、閻玉明三人名義之系爭土地,以信託關係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受上訴人等之委託,自應忠實處理事務,詎被告竟違背信託任務,蓄意詐欺,將系爭土地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五億六千萬元,連同銷售房屋所得價款三億餘元,全部挪用一空,並令興建之房屋停工,將權利轉讓他人,因認被告犯有背信、詐欺罪嫌。

並未自訴被告又與陳明憲串通,於八十年七月間,由陳明憲、趙金駿等代表投資人將系爭土地以五億元售與旭成公司,尚未付價款十分之一,暗中買通陳明憲,給付陳明憲二千四百萬元,陳明憲即將工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

嗣經第一審查明,並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㈠及㈡內說明被告代表太翔公司與陳明憲等三人訂立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後,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又於八十年七月底,與旭成公司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五億元賣斷與旭成公司,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顯然已因上開契約之轉換而為受旭成公司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因認難令被告負背信罪責。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期日,方具狀敍述上開所謂至八十年七月底,被告與陳明憲共同謀議,在未取得地價時,即由旭成公司私付陳明憲二千四百萬元,陳明憲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之事實,但並未說明此部分在第二審方主張之新事實,與原自訴背信等事實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自訴效力所及。

況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上訴人在第二審始主張之新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間,更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本件訴之範圍,原審自不得逕行予以審判。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新事實毋庸加以審判之理由,然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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