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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而產生視覺神經上之幻覺,故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以上訴人與金勝偉在金勝偉住處被警員叫醒時,神智尚非十分清醒,任由警方制作不利於上訴人之筆錄為辯,乃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不予查證採納,遽憑上訴人有明顯瑕疵之警訊筆錄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金勝偉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金勝偉之犯行(為累犯),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警訊時剛在金勝偉住處被叫醒,神智尚非十分清醒而胡亂回答等辯解,認係上訴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以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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