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51,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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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 顏瑞琪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自訴案件,是否屬於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係以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倘若屬實,在實體法上所應適用之罪為其判斷之基準,不受自訴人所引罪名或法條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顏瑞琪自訴被告甲○○、丙○○、乙○○案件,依其自訴事實意旨,係指訴被告三人向上訴人詐騙支票,並趁上訴人車禍昏迷時,將彼等所簽發應負責兌現之支票謊報遺失,更使上訴人債信受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雖自訴狀內列被告等三人係犯偽造文書等罪,然其所訴者,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或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或信用罪,上開各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而生得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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