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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 吳明杰
右上訴人因施因洛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吳明杰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事實,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李健忠,調查該證人是否與自訴人施因洛熟識,匯入款究係何人領用等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再上訴人與自訴人縱有感情糾葛,亦無礙上訴人成罪,原判決理由二㈢說明自訴人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自無設詞攀誣之理,仍無違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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