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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證人詹前添於原審供證彼此不一,與其在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復有不符,原判決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判決認事及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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