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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究聲請原審傳訊何一同案被告,欲該被告證述何項事證,未據具體表明,自非適法。
再應否命同案被告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
原審縱未傳訊同案被告石國禎、曹念忠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
又公訴人另謂上訴人尚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曹念忠二次,因認該部分行為,係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並非不利,上訴意旨仍指摘其不當,尤非適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及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倩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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