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59,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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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固當然為違背法令。

惟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

原判決科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事項,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業與被害人和解或分期清償,雖未詳加調查審認,但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復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又經核偵審筆錄或辯護意旨,上訴人未曾有「只冒標二個互助會」之辯解,原審未就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實在而為調查,自非調查未盡。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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