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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未徵得被害人李明欽同意,或獲得其授權,即擅以李明欽名義,偽填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及面額,並偽造「李明欽」署押完成發票行為,即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事後縱因反悔將偽造之本票交付李明欽並登報道歉,獲得李明欽之諒解,仍無以解免其刑責。
上訴指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
又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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