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僱用挖土機將告訴人翁振宗土地及國有地上,由台北市○○街通往該街二○二號之私設既成道路,挖掘達六、七公尺深壕溝,損壞該既成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挖毀告訴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並未及於國有地上之既成道路。
又依偵查卷第四三頁之地籍圖及原審上更㈡卷第三七頁之勘驗圖對照以觀,原判決所指之既成道路係跨越第三一二地號之國有溝。
是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國有地上深壕溝是否即係上訴人所挖掘已不無疑問,且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科員李瑞光及東湖派出所警員朱許偉均證稱:該國有溝原即存在(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告訴人亦謂:「那塊地有條路和斜溝」(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尚欠明瞭,有待查明。
㈡依前開地籍圖及勘驗圖所示,由台北市○○街通往該街二○二號之私設既成道路甚長,經過之土地有第二七○、三一二、一九六、二○○、一九八、一九九等地號,其中第三一二地號為國有溝、第二○○地號屬上訴人所有、第一九六、一九七及一九八地號則為翁黃珠鳳所有(見上更㈠卷第一四三-一四五頁),又遍閱全卷尚無土地屬告訴人所有之資料。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挖毀之告訴人土地上之私設既成道路,究竟何指,未見載明,影響事實之認定。
以上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