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65,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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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凃萬壽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鑑委會)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鑑定收文簿統計,實際鑑定件數應為一二八五件,其中一○一件係交付欣欣打字行繕打後,因當事人要求撤回而未列入月報表鑑定件數,然既已繕打,自應計入打字費,故不能以結案件數之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又依該會復第一審函中說明:「送外繕打者含函覆文、分析意見書,每月送外繕打費用均以『繕打鑑定書』名目報銷」,是上訴人所申領之「繕打鑑定書」費用應包括函覆文及分析意見書之打字費。

另據證人即欣欣打字行彭素貞供證,上訴人確有將該會之財產移交清冊、財務分類明細表、財產處分明細表、目錄清冊及各種表格送該行繕打等情。

是以核計上訴人送外繕打之各種文件共六九一九張,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與應報銷之金額相同,並無詐取財物。

原判決徒據結案資料,推測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㈡彭素貞開具之欣欣打字行收據,其上所載金額與上訴人申領之費用相符,只因彭素貞供稱:將蓋好印章之空白收據交予上訴人帶回填寫,原判決即認上訴人虛報詐取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繕打費。

惟彭素貞從未供明收據上所載金額與其實得金額相差若干,及上訴人究竟有無溢開金額等項,原審亦未就此訊問彭素貞,遽行推論上訴人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該會復第一審函及證人凃國章、翁榮宏於原審之證述,送外繕打之文件種類並無限制。

是上訴人將鑑定案件以外之文件送外繕打,不違內規;

縱認不該送外繕打,亦僅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薪資,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嘉雲區鑑委會之書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會人力不足,遂將鑑定案件中之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書及函覆文,允由其送外繕打,每月送外繕打費用均以「繕打鑑定書」名目報銷,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止,利用嘉雲區鑑委會委託雲林縣斗六市○○路彭素貞所營欣欣打字行繕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分析意見書、函覆文之機會,於取件付款後,向不知情之彭素貞索取已蓋妥欣欣打字行店章及彭素貞私章之空白收據,佯稱係攜回自行填寫,以供報帳使用,明知其於上述時間內僅付給欣欣打字行繕打鑑定意見書一千四百六十件、分析意見書六十五件、函覆文六九○件,鑑定意見書每件以二‧五張、分析意見書每件以二張、函覆文每件以一張計價,總共實付彭素貞四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竟逐次在其向欣欣打字行所索取之上開空白收據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填收據之摘要、數量、單價、總價及超出實付之打字費,偽造為欣欣打字行負責人彭素貞共計開立打字數量六千九百十九張、費用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彭素貞,然後利用其承辦會計報銷業務之機會,將上開不實開支之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嘉雲區鑑委會總分類帳及支出憑證簿,浮報每月繕打鑑定書費用,再憑上開收據、憑證簿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下稱省交通處)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嘉雲區鑑委會及省交通處,共計向省交通處詐領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逐一指駁。

卷查:㈠原判決係依據嘉雲區鑑委會之覆函,以送外繕打者包括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書及函覆文,均以「繕打鑑定書」名目報銷,為計算上訴人浮報繕打費之標準(見事實及理由一㈤),並就鑑定意見書部分,說明上訴人所辯不應以結案件數計算,而應以收案件數計算,核計少算一○一件,顯有未洽之理由(見理由一㈠),且敍明證人彭素貞嗣於原審附和上訴人所辯,證稱:確曾繕打過該會之財產移交清冊、財產處分統計表、目錄清冊等文書,顯屬事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無法採信(見理由一㈤)。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泛言原判決徒據結案資料推測上訴人犯行,資為指摘其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彭素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記不清楚上訴人詳細委託繕打之數量若干,亦不清楚上訴人所取用之空白收據究竟多少張,上訴人來取件就付款,不清楚上訴人實付款項若干等情,並於原審證稱:其打字行沒有設立收案簿登載受理客戶委託打字(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有各該筆錄可稽。

是證人彭素貞實收金額若干,與上訴人開立之收據上所載金額相差若干,既非彭素貞所能記憶或留有簿冊可資查考,原判決因以第一審勘驗嘉雲區鑑委會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鑑定案件登記簿,核對卷附該會受理鑑定案件月報表影本二十九件,計算得出該會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止,共發出鑑定意見書一千四百六十件、分析意見書六十五件,另經由上訴人送外繕打之函覆文共計六百九十件,折算每件之打字張數及費用,合計四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見理由一㈠、㈡),而依卷附該會總分類帳簿及支出憑證簿之記載,上訴人以欣欣打字行之收據及鑑定書費名目製作支出憑證簿,並登載於總分類帳簿,據以報支,向省交通處共領取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見理由一㈢),認定上訴人虛報詐領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就此以觀,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推論上訴人犯行、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任職嘉雲區鑑委會書記,文書之繕打係其業務範圍之一,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期間,因工作量關係,始經該會准許將鑑定意見書、函覆文及分析意見書送外繕打,以「繕打鑑定書」名目報銷,有該會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嘉鑑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會秘書翁榮宏證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十

四、十六頁)。因之,上訴人除上開三種文書可送外繕打外,其他文書或表格乃其業務範圍內應自行繕打者,自不得亦送外繕打並以「繕打鑑定書」名目報支請款甚明。

原判決因認證人凃國章及翁榮宏嗣於原審所證並無限制不得送外繕打之文件種類,與該會前開函件之內容不符,乃屬事後故為迴護上訴人,而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說明上訴人明知不得將鑑定意見書、函覆文及分析意見書以外之文書或表格送外繕打,且不得以「繕打鑑定書」名目報支請款,竟猶為之,亦難謂合法或僅係行政疏失而已(見理由一㈤)。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徒舉原判決所不採之證人凃國章、翁榮宏於原審之供述,並斷取該會前開函件所示「本會現任秘書『八十年七月到職以前』文書繕校工作由書記負責,並無明文規定何種文書送外打字何種文書自行繕打」,謂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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