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66,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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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寫信向被害人黃木田恫嚇,要求付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補償,黃木田雖心生畏佈,然並未交付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罪刑(為累犯)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苟欠缺此項意圖,縱令其客觀上有以恐嚇之方法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殊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

卷查被告坦承致函黃木田索取補償費十萬元,而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原係黃木田任職廠長之工廠作業員,因與同事糾紛致被廠方免職,資遣費因而泡湯,黃木田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答應給予十萬元補償金,並由領班莊寶珠轉告伊,但均無下文,伊始寫信催討等語,並據被害人黃木田稱:「被告被公司免職,照規定沒有任何給付,但事後到守衛室持刀尋短,才想簽報公司給他補償十萬元,並且要他寫切結書,不要再到公司胡鬧,他並稱他不要錢,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的事,後來只有為他爭取到八十一年度的年終獎金四萬多元……後來到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接到他寄來的恐嚇信」(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證人莊寶珠亦證稱:「八十二年七月間廠長要我轉告甲○○,表示要十萬元給被告,我也轉知被告」(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及「黃木田有說他會向公司爭取十萬元給他,且要我傳話給甲○○」(見上更㈠卷第十六頁)各等語,且與卷附該函所載被告向黃木田催討該十萬元補償之緣由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

姑不論黃木田有無支付該款之義務,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就此指明。

原判決並未審酌上開卷內資料,資以說明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理由,遽以黃木田僅願替被告爭取補助費,不具支付該款之義務,即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論斷難謂無違論理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駁回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檢察官原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罪起訴,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經原判決維持,是無論檢察官起訴之罪或原判決所維持論處之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第一審判決所論科之罪名,在原審有所爭執(僅被告否認犯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其上訴均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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