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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證人蕭守智、吳鑑洲、賴士敦三人分別指證,曾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伊以每包九百元之價格自不詳姓名者購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伊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賴士敦無誤等語情節相符,認為上訴人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及抗辯警訊時遭警刑求逼供各情,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蕭守智、吳鑑洲、賴士敦等人之證詞,蕭、吳二人係謂渠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並非如原判決認定「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賴士敦亦未證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買入安非他命,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人究係從事何種販賣﹖對象為何人,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即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依警局補訊筆錄記載,上訴人自白以每包九百元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一千元出售等語為判決之基礎。
但該補訊筆錄係非法取供,原審僅憑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郭文宏否認刑求逼供之情形,即認上訴人刑求之抗辯不可採,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且上述自白之情節,全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即無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審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始終堅稱,係代為調貨,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代蕭守智等人購入安非他命,再平價轉讓予蕭某等人,並無販賣牟利之犯行,亦有蕭守智等人為證,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實屬率斷,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頁背面第七行)雖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蕭守智、吳鑑洲、賴士敦等語;
但其後復認定蕭、吳二人係自八十二年九月或十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人被警查獲等事實。
而賴士敦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六時警訊筆錄中亦稱,伊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約十次,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日上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建國南路與蕭守智見面洽商買賣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云云,係供述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綜此事證以觀,上述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應係「八十二」年之文字誤寫,此於判決之本旨顯無影響。
上訴意旨第㈠點所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雖主張渠於警訊中遭警刑求,但未陳明有何證人目擊或如何刑求因而受有傷情等事證,以供調查。
原審乃以承辦警員郭文宏否認有刑求情事,且上訴人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復未爭執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而該(補訊)警訊筆錄所記載上訴人承認以一包九百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再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賣出一節,又洵合事理,若無不法利得,上訴人豈有甘冒刑責轉售安非他命之理等理由,資以認定上訴人刑求之抗辯難以採信,所為論斷符合經驗法則。
上述自白核與蕭守智、吳鑑洲、賴士敦等人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均無上訴意旨第㈡點所云之違法情事。
至其餘上訴意旨,又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或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俱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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